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9批指导性案例(100-101号)

作者:  浏览量:2102  发布时间: 2018-12-21 16:08:16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指导案例100

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诉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121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特征特性/DNA指纹鉴定/DUS测试报告/特异性

裁判要点

判断被诉侵权繁殖材料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是认定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前提。当DNA指纹鉴定意见为两者相同或相近似时,被诉侵权方提交DUS测试报告证明通过田间种植,被控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对比具有特异性,应当认定不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2条、第6

基本案情

先锋国际良种公司是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人,其授权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对侵害该植物新品种权提起民事诉讼。登海公司于2014316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生产、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丰种业)销售的外包装为大丰30”的玉米种子侵害先玉335”的植物新品种权。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于201369日对送检的被控侵权种子依据NY/T1432-2007玉米品种DNA指纹鉴定方法,使用3730XL型遗传分析仪,384PCR仪进行检测,结论为,待测样品编号YA2196与对照样品编号BGG253“先玉335”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

山西省农业种子总站于2014425日出具的《大丰30”玉米品种试验审定情况说明》记载:大丰30”作为大丰公司2011年申请审定的品种,由于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所作的DNA指纹鉴定认为大丰30”先玉335”40个比较位点均无差异,判定结论为两个品种无明显差异,2011年未通过审定。大丰公司提出异议,该站于2011年委托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对大丰30”进行DUS测试,即特异性(Distinctness)、一致性(Uniformity)和稳定性(Stability)测试,结论为大丰30”具有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与先玉335”为不同品种。大丰30”玉米种作为审定推广品种,于20122月通过山西省、陕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

大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201112月出具的《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报告》原件,测试地点为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杨凌)分中心测试基地,依据的测试标准为《植物新品种DUS测试指南-玉米》,测试材料为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提供,测试时期为一个生长周期。测试报告特异性一栏记载,近似品种名称:鉴2011-001B先玉335,有差异性状:41*果穗:穗轴颖片青甙显色强度,申请品种描述:8强到极强,近似品种描述:5中。所附数据结果表记载,鉴2011-001A(大丰30)与鉴2011-001B的测试结果除“41*果穗外,差别还在“9雄穗:花药花青甙显色强度,分别为“6中到强、7”“24.2*植株:高度,分别为 “5”“7”“27.2*果穗:长度分别为“5”“3。结论为,大丰30”具有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

二审法院审理中,大丰公司提交了于2014428日测试审核的《农业植物新品种DUS测试报告》,加盖有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杨凌)分中心和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的印鉴。该报告依据的测试标准为《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指南玉米》。测试时期为两个生长周期“20124-8月、20134-8,近似品种为先玉335”。所记载的差异性状为:“11. 雄穗:花药花青甙显色强度,申请品种为7.强,近似品种为6.中到强”“41.籽粒:形状,申请品种为5.楔形,近似品种为4.近楔形”“42.果穗:穗轴颖片花青甙显色强度,申请品种为9.极强,近似品种为6.中到强。测试结论为大丰30”具有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929日作出(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132号判决,判令驳回登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登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320日作出(2015)陕民三终字第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登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1211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633号裁定,驳回登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判断大丰30”具有特异性的问题

我国对主要农作物进行品种审定时,要求申请审定品种必须与已审定通过或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的其他品种具有明显区别。大丰30”2011年的品种审定中,经 DNA指纹鉴定,被认定与先玉335”无差异,视为同一品种而未能通过当年的品种审定。大丰公司对结论提出异议,主张两个品种在性状上有明显的差异,为不同品种,申请进行田间种植测试。根据《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申请者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复审前安排一个生产周期的品种试验。大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DUS测试报告正是大丰公司提出异议后,山西省农业种子总站委托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完成的测试。该测试报告由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按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指定相应的DUS测试机构进行田间种植,依据相关测试指南整理测试数据,进行性状描述,编制测试报告。该测试报告真实、合法,与争议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涉案DUS测试报告记载,大丰30”与近似品种先玉335”存在明显且可重现的差异,符合NY/T2232-2012《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指南 玉米》关于当申请品种至少在一个性状与近似品种具有明显且可重现的差异时,即可判定申请品种具备特异性的规定。因此,可以依据涉案测试报告认定大丰30”具有特异性。

二、关于是否应当以DNA指纹鉴定意见认定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DNA指纹鉴定技术作为在室内进行基因型身份鉴定的方法,经济便捷,不受环境影响,测试周期短,有利于及时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同时能够提高筛选近似品种提高特异性评价效率,实践中多用来检测品种的真实性、一致性,并基于分子标记技术构建了相关品种的指纹库。DNA指纹鉴定所采取的核心引物(位点)与DUS测试的性状特征之间并不一定具有对应性,而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批机关对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所依据的是田间种植DUS测试。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时,也是以申请审定品种的选育报告、比较试验报告等为基础,进行品种试验,针对品种在田间种植表现出的性状进行测试并作出分析和评价。因此,作为繁殖材料,其特征特性应当依据田间种植进行DUS测试所确定的性状特征为准。因此,DNA鉴定意见为相同或高度近似时,可直接进行田间成对DUS测试比较,通过田间表型确定身份。当被诉侵权一方主张以田间种植DUS测试确定的特异性结论推翻DNA指纹鉴定意见时,应当由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大丰公司提交的涉案DUS测试报告证明,通过田间种植,大丰30”先玉335”相比,具有特异性。根据认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以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不同是因为非遗传变异所导致的判定规则,大丰30”先玉335”的特征特性并不相同,并不存在大丰30”侵害先玉335”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大丰公司生产、农丰种业销售的大丰30”并未侵害先玉335”的植物新品种权。综上,驳回登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周翔、钱小红、罗霞)

指导案例101

罗元昌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1219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政府信息公开/信息不存在/检索义务

裁判要点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原告提交了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等初步证据后,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第13

基本案情

原告罗元昌是兴运2号船的船主,在乌江流域从事航运、采砂等业务。20141117日,罗元昌因诉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需要,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以下简称彭水县地方海事处)邮寄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具体申请的内容为:1.公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港航管理处(以下简称彭水县港航处)、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设立、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文件。2.公开下列事故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兴运2号在2008518日、2008930日的2起安全事故及鑫源306号、鑫源308号、高谷6号、荣华号等船舶在2008年至2010年发生的安全事故。

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于20141119日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罗元昌进行答复,罗元昌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彭水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123日,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载明:一是对申请公开的彭水县港航处、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内设机构名称等信息告知罗元昌获取的方式和途径;二是对申请公开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经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彭水县法院于2015331日对该案作出(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确认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在收到罗元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

2015422日,罗元昌以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并由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向罗元昌公开海事调查报告等涉及兴运2号船的所有事故材料。

另查明,罗元昌提交了涉及兴运2号船于2008518日在彭水高谷长滩子发生整船搁浅事故以及于2008930日在彭水高谷煤炭沟发生沉没事故的《乌江彭水水电站断航碍航问题调查评估报告》《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关于近两年因乌江彭水万足电站不定时蓄水造成船舶搁浅事故的情况报告》《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委托开展乌江彭水水电站断航碍航问题调查评估的函(渝发改能函〔2009562号)》等材料。在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但罗元昌仍坚持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65日作出(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驳回罗元昌的诉讼请求。罗元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918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撤销(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确认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于2015123日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为行政机关,负有对罗元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罗元昌申请公开彭水县港航处、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设立、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文件,属于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属政府信息。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已为罗元昌提供了彭水编发(200811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对县港航管理机构编制进行调整的通知》的复制件,明确载明了彭水县港航处、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机构性质、人员编制、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等事项,罗元昌已知晓,予以确认。

罗元昌申请公开涉及兴运2号船等船舶发生事故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船舶在内河发生事故的调查处理属于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其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为彭水县的海事管理机构,负有对彭水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内河交通事故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的职责,其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罗元昌提交了兴运2号船于2008518日在彭水高谷长滩子发生整船搁浅事故以及于2008930日在彭水高谷煤炭沟发生沉没事故的相关线索,而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第二项告知罗元昌申请公开的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仅有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自述,没有提供印证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查询、翻阅和搜索的义务。故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罗元昌仍坚持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违法。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红梅、蒲开明、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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